根本违约(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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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违约(卖方基本违约的风险很大)

[文章]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文章理解]

这一规定包含两个部分:一是技术资源网络是卖方违反质量缺陷保修责任的义务,构成基本违约;第二,出卖人构成基本违约,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负担。

一、卖方违反质量缺陷保修责任构成基本违约。

(一)卖方对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

该条款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构成基本违约。这是对卖方违反质量缺陷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出卖人对质量瑕疵的担保责任,又称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道德、价值和效用。买卖合同是双向有偿合同,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是出卖人最根本的责任。买受人支付约定价款的目的是获得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将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合同目标、合同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质量缺陷保证责任的性质,有独立责任说、违约责任说和相对独立说等多种争议。在我国,一般认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已纳入违约义务,与违约义务并无实质区别。具体原因如下:(1)我国《合同法》的“买卖合同”一章在制定《合同法》时,大量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也参考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这些公约和法律都将保证物的瑕疵的义务纳入了违约义务的统一规定。无论是违约义务的发生还是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发生,都是由于出卖人违反了买卖合同的主合同责任。两者发生的原因相似,不存在异质性。因此,从理论结构上看,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可以纳入违约义务。从制度构建的角度看,《民法典》在作出这一规定的同时,在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义务。”通过对上述规定的系统解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可以适用我国关于违约义务的相关规定。(2)相对独立性理论的合理性和不足。虽然《民法典》的“买卖合同”一章专门规定了买受人的瑕疵通知责任、质量异议期等制度,但上述规定不足以否定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违约义务的本质,因为上述制度可以理解为在买卖合同立法范畴内,基于平衡买卖双方权责关系而作出的特殊制度支配。(3)独立义务理论与我国合同法的理论和立法不相适应。在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单轨制下,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究其原因,一是从行为上看,瑕疵担保义务的本质是债务履行不符合要求;其次,从归责原则来看,我国《合同法》奉行严格义务,与基于无过错义务原则的瑕疵担保义务相一致,不具有特殊性。再次,从法律效力上看,瑕疵担保义务的法律效力受制于《合同法》第155条规定的违约义务内容...

(二)构成基本违约及其法律效力

“未达到合同目的”是基本违约的法律依据。基于这一法律原则,本条规定了因卖方违反质量缺陷保修责任而导致的基本违约的法律效力。关于基本违约的法律效力,该条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基本违约属于法定解除事由,因此当事人有法定解除权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自有权解除的一方解除通知到达另一方之日起解除。

对于“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理解,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拒绝接受标的物是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权利的表现。当它是最终情况时,它就是合同的终止。然而,买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有许多目的。如果目的是变更质量合格的标的物,或者修复返工后获得质量合格的标的物,那么这里的拒绝接受标的物不应解释为合同的解除,而是更换、修复、返工等违约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本条规定的是“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意味着在基本违约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基于解除合同的目的拒绝接受标的物。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在角度和思维路径上存在差异。前者是从最大化履行合同、鼓励交易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后者是基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违反构成基本违约,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的解释。

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买卖合同是双边合同,双边合同中的风险应限于:标的物因法定免责事由毁损、灭失的不利情形。关于合同解除和风险负担义务,我国采用了二元论,并分别规定了两种制度。风险负担和违约义务是两种异质的法律制度,它们在立法目标、实践要求、规范内容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又相互联系。违约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从而也会影响风险的累赘。

我国《民法典》第604条肯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原则是交付原则,但也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于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履行方式的多样性,《民法典》第604条至第610条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风险负担。本文的重点是规定基本违约和合同解除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有学者认为:“世界范围内有两种处置模式.....一是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可以停止风险转移,即由违约方承担风险;”第二,即使一方违约或采取严重行动,也不会影响风险的转移。但此时受害方依法享有的各项救助权利并未受到影响,认为其示范立法被分离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本条采用卖方违约的瑕疵担保责任构成基本违约风险负担的模式。法律原则基本上是:进行中的货物虽然交付,但买方依法拒收。根据风险负担交付原则,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虽然货物已经交付并被买方接受,但由于买方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买方根据接受的法律依据败诉,货物应当返还给卖方。当卖方解除合同时,原本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严重损坏的风险将转移给卖方。[6]这是卖方因违反质量缺陷保修责任而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导致的法定解除。卖方犯了错误,所以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他应该承担风险。

理解该条规定,要注意三点:第一,实际规模是指因出卖人基本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出卖人不构成基本违约,合同不解除,买受人接管标的物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应当考虑本条规定与本法第六百一十一条规定之间的联系。如前所述,在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尚未达到基本违约水平,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并通过让出卖人承担降价或修复等违约义务的方式变更合同而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有偏见的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而非本条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不仅适用于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不接受标的物的情形,也适用于标的物已经接受但因合同解除而返还的情形。第三,无论标的物毁损、灭失与标的物瑕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可适用本条规定。

【讯问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保证物的瑕疵的义务与出卖人违反该义务构成基本违约。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义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义务包括要求对方承担修理、返工、更换、退货、降低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对于这三项规定与本条的关系,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民法典》系统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违约的瑕疵担保义务,瑕疵担保义务包含在违约责任中。根据出卖人违反货物瑕疵担保义务的具体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确定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本条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卖方承担的货物瑕疵担保义务需要具备五个要件。

(1)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1.物体缺陷的定义和分类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是指实际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标准。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一般认为,物的瑕疵是指实际交付的物不具有其应有的性质、表现和价值,其价值和效用受到损害。

关于事物缺陷的分类,第622条有相关解释,在此不再赘述。

2.如何确定题材量的尺度?

一般来说,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通过以下方式予以确认:一是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2.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予以确认。三是按上述方法仍不确定的,按强制性国家规模执行;没有强制性国家规模的,按照推荐的国家规模执行;没有推荐国家规模的,按照行业规模执行;没有国家规模或行业规模的,按照通常规模或满足合同目标的具体规模执行。出卖人就标的物数量提供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说明的质量要求。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规模,应符合标准。德国民法典第43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条规定:“……(1)风险转移时标的具有约定性质的,标的不存在瑕疵。如果在财产上没有达成一致,那么在下列情况下财产不会有瑕疵:1。该财产适用于根据合同被视为前提的应用

3.如果交付物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可以认为存在质量缺陷?

一般来说,数量不足的缺陷不应该被认为是客体道德品质的缺陷。但是,如果对象本身的数量与质量有关,数量的缺乏会影响对象的效率、品德和价值,也可以纳入本条规定的缺陷领域。“如果出售的标的物没有达到一定的数量,就无法达到买卖的目标,数量的不足还会成为道德问题,从而构成事物的缺陷,比如集邮册中缺少邮票。”德国民法典第434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即:“……(3)出卖人交付另一物或者交付数量过少的,类似于该物的瑕疵。”

(2)合同成立时缺陷已经存在,合同实施时仍未消除。

合同实施时缺陷已经清除的,交付的标的物将不再存在质量缺陷,出卖人无需承担缺陷保证义务。

(3)买受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

当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时,仍愿意签订买卖合同。该行为表明其愿意通过利益平衡购买存在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不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出卖人无需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是,除非买方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该缺陷会明显降低标的物的基本效用。在这里,“标的物的根本效用明显降低”应把握两点:一是瑕疵使买受人难以实现买受标的物的目的;第二,瑕疵的重要性是指标的物影响重要功能的瑕疵,因为如果是轻微瑕疵,不足以影响买受人的购买标的,所以不属于当地术语“标的物的根本功能明显降低”。究其原因,如果买受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瑕疵影响标的物的重要功能而签订了购买验收合同,这一事实表明其并未真正与出卖人就购买存在质量瑕疵的产品达成协议,因此出卖人仍需承担技术资源网的瑕疵担保义务。

(4)买方应在一定时间内及时履行质量检验和缺陷通知的责任。

缺陷保证义务的特殊性在于需要与质量检验和异议制度相结合。买受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标的物质量进行检验并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是在买卖合同中确认生产技术资源网络道德品质的特殊制度。买受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检查告知责任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合理划分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主要制度,是从真实交易模式中推进的,也是独一无二的。《民法典》第620至623条规定了上述问题。

(5)卖方没有必要有错误。

无论出卖人是否有过错,财产瑕疵担保义务的确立都是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当担保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发生时,它作为一种无过错义务而存在。一般来说,我国的违约义务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因此虽然与罗马法所观察到的理论路径不同,但在认定要求上是相似的,并不以出卖人的错误为要求。

二是当买受人拒绝按照本条规定向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时,法院认定风险负担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中,因买受人无合法理由拒绝接受标的物,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构成买受人接受的迟延,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义务。关于本案的风险负担,《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规定:“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的物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未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也应承担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买受人拒收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三.解除通知未送达出卖人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司法实践中存在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时不能发明瑕疵,而是吸收标的物并吸收后再发明的情形。当买受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且解除通知已发出,但解除通知尚未到达出卖人处时,因合同尚未解除,存在本条规定能否适用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情形。《德国公民法》第346条规定:“(1)合同当事人一方保留排除合同中权利的权利或者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已经获得的利益和收益。......(3)在下列情况下,不承担固定价格还款责任:1。导致合同解除的瑕疵,只在标的物加工或重整过程中出现。2.债权人对损害或者损失承担责任,或者标的物在债权人处的,也将发生损害。3.在法定解除的情况下,虽然权力持有人对自己的事务也给予了同样的关注,但仍然无法避免损害或损失。剩余的利润应该归还。……”根据本规定,买受人对自己的事务已经给予同等关注,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仍不能避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必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笔者认为,根据本文的立法意图,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