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输送的处理方法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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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过于低廉的价格,将公有财产贩售、出租给私人或财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利益输送的处理方法和研究。

    利益输送的处理方法和研究

    一、利益输送的概述

    (一)广义与狭义概念

    广义的概念:利益输送是由哈佛大学经济学教授约翰森。拉安特和施莱费尔在2000年提出的一个概念,原意是指通过地下通道转移资产的行为,企业控制者从企业将资产和利润转移到自己手中的各种合法或非法行为。

    狭义的概念:现实司法中,关于利益输送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将利益输送职务犯罪作为受贿罪的补充形式的角度来看,可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并未收受或者难以查明是否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二)利益输送的常见方式

    利益输出的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方式方法有:绑标、围标、指定厂商议价、透漏底标给投标厂商、先低价抢标,后再追加预算、以过于低廉的价格,将公有财产贩售/出租给私人或财团、透漏底标给投标厂商、将艺术性的设计图或表演指定给自己人承接、政府持有的基金在进出股市交易前,先行泄漏交易相关资讯,也就是报明牌,供他人短线炒作。

    (三)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输送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利益输送职务犯罪的行为可以归纳成:握权者通过某种手段将“公”财产转变为“私”财产的犯罪行为。这其中包括非法手段下的牟利行为,也应当包括合法手段下获取的非法利益;既应当涵盖国有财产,也应当包括企业、组织、团体等的公共财产。通过以上概念和方式方法可以得出利益输送职务犯罪范围更广,且方式更为隐蔽多样。

    (四)利益输送犯罪的特点

    1、贿赂手段“合法化”

    随着反腐倡廉工作的日益深入,权钱交易也从表面沉入海底,行贿者将行贿行为隐蔽化,从而让受贿人放心收下贿赂;受贿者为了保护自身地位与前途,不让检察机关发现其的“马脚”,也会尽可能地将其犯罪行为进行合法化,把违法行为“漂白”成正当的经济往来或者其他的合法行为。仔细分析现在行受贿手段不难发现利益输送的情况与行受贿行为的本质是一致的,由于不是直接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就不是为了“好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收取财物也不是为了给他人谋利益,只是私人关系要好罢了。经过这样一番倒手,本来十分清晰贪污受贿行为也就被“漂白”了,被“合法化”了。

    2、行贿方式多样化

    我国市场经济进入快速发展阶段,经济的迅猛发展也使金钱的作用和诱惑力进一步增大,金钱既是行贿者的最佳武器,也是受贿者追求的主要目的。随着利益输送金额不断增大,方式方法也相应出现新变化,过去行贿方式多是直接给,行贿的物品多是金钱、财物等;现在的犯罪分子为了犯罪行为不被发现,为了逃避侦查,往往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法,有的打着公开、合法的旗号,把行贿与礼尚往来联系在一起,行贿物品也演变为:公司股份、国际名牌、各类奢侈品、古董、玉石、画作等收藏品、底价购车、低价购房等,而不再是简单的权钱交易。

    3、输送过程长期化

    这一特征主要表现在先办事不收钱,或者先给钱不办事,即受贿者先为请托人谋利而不立即(原创版权www.isoyu.com)收受贿赂,而是等多年以后甚至退休以后,再收取好处;还有就是如今的行贿者也并非为一时一事而行贿,更多的是为了谋求长期稳定的利益,采取入股、合伙经商、委托理财等手法,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益共享、长期“合作”,形成稳定、持续的权钱交易关系。用通俗的话说就是“放水养鱼”,而这种放长线钓大鱼的方法,使检察机关很难从中找到其“利用职权之便”的证据。

    二、利益输送犯罪的法律适用

    目前我国并没有从法律的角度界定利益输送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法对于利益输送行为大都是从受贿罪考虑的,没有利益输送罪这一罪名,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对这一行为犯罪进行惩治。“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意见》中明确了10种新型受贿犯罪形式,分别为: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以名义收受贿赂;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

    这10新型受贿犯罪形式中有一些和利益输送十分相似,但却没有单独将利益输送入罪,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不能明确地证实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简称“收钱不办事”),是否构成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并未收受或者难以查明是否[5]

    收受了他人财物(简称“办事不收钱”)的应如何处理?

    (一)收钱不办事处理办法

    收钱不办事最大的争议点在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收受了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构成犯罪。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况:1、已经许诺,但并未进行的。

    2、着手谋取,但尚未谋取的。

    3、着手谋取,但尚未完全实现的。

    4、着手谋取,已经实现的。而如今许多官员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都是先收钱打好关系基础,并不办事,或者有需要的时候再办事。这就导致官员的收钱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罪状表述与构成要件。单单只依靠受贿罪这一罪名已经无法有效惩罚这些钻法律空子的官员,这时就可以考虑修改受贿罪的罪状表述和构成要件或者引入新的罪名来完善刑法体系,修补法律漏洞,让“投机”的官员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办事不收钱处理办法

    办事不收钱可能出现的情况在“两高”出台的《意见》中已经做出明确的表述,分别是:1、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

    2、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3、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

    4、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这些都属于新型受贿犯罪形式的范畴。但这里看似没有收钱,其实还是收了钱,只是走了“曲线收钱”的路线,有特定关系人收取或者退休离职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