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问题(18个婚姻家庭常见问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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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问题(18个婚姻家庭常见问题详解)

1.女方怀孕后,因为种种原因背着男方做了人工流产,男方和家人都渴望有个孩子。男方认为女方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因为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生育权,女方私下堕胎导致男方生育权得不到实现;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男方的诉讼应当驳回,因为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男方不应当违背女方意愿强制女方生育。我该怎么办?(第34位)

答:有偏见的观点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达成共识,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能实现生育权的能力。妻子不愿意生育的,丈夫不得以她享有生育权利为由强迫她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而终止妊娠,可能会损害夫妻感情,甚至危及婚姻稳定,但丈夫不能以自己的生育权抗拒妻子的生育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断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因是否生育发生争议,导致感情真正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调整无效。因此,妻子单方面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第二种观点相当恰当。

2.如果夫妻关系恶化分居,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关心子女,子女可以要求另一方支付育儿费吗?(36号)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离婚是支付育儿费的前提条件。虽然夫妻没有离婚,但孩子也可以要求孩子抚养费。如果双方最终离婚,既可以要求法院处理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也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

3.结婚登记时,男方没有露面,而是通过熟人关系领了结婚证。双方在当地举行了婚礼,住在一起并有了孩子。男方意外去世后,其母亲能否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予以支持?(系列37)

答:虽然一方未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影响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婚姻是否自愿的审查,但要求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只是婚姻登记的程序性条件之一。如果双方在登记结婚时没有违反结婚必备条件,只有一方不在场,然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则不能认为男方非自愿结婚。因此,处理此类纠纷,首先要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没有法定无效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时只有一方不在场。事实上,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法院应驳回双方宣布婚姻无效的请求。

4.重婚是构成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配偶与他人同居”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事实上的重婚和“配偶与他人同居”有什么重要区别?(系列39)

答:重婚分为法定重婚和事实重婚。配偶一方登记与他人结婚,在法律上是重婚,未登记但确实作为夫妻与他人共同生活的,实际上是重婚。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后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造成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登记结婚的夫妻一方已经登记结婚另一方或者以夫妻名义与另一方同居形成事实婚姻的,应当认定为重婚罪,依法处罚。但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采取了逃避法律的方法,在婚外与他人同居时,既不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第1042条专门规定“禁止有配偶的人与其他人同居”。因此,事实重婚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共同生活”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构成事实重婚;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处罚尺度,属于民法典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实务汇编注释(一)》第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和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连续、牢固地生活在一起的人。配偶一方在婚外与他人同居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事由,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万一离婚该怎么办?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力持有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夫妻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登记房屋的,是指夫妻购买房屋后交给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不应仅根据产权登记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对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哪个观点合适?(系列43)

我们更喜欢第二种观点。婚后双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技术资源网,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根据夫妻离婚时的登记情况,该房屋不能简单完整地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动产登记可以分为外部效率和内部效率。外部效率是指不动产物权登记后,善意第三人与登记机关基于登记的信赖而产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内部效率意味着要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确认真正的权力持有人。现实中,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基于各种因素,房屋可能登记在未成年女性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正所有人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在购房时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的想把房子给未成年子女,就要在离婚时认定房子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临时管理。如果真的不是有意把房子给未成年子女,离婚时把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合适的。

6.王与童结婚,生了一个儿子。离婚后,王某做了亲子鉴定,发现自己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力损失25万元。这种能量伤害应该支持吗?(系列44)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律责任。男方被骗抚养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抚养孩子的法律责任。得知真相后,男子当然有权要求追索之前支付的儿童保育费。从男方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力造成较大损害,因此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精力损害。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能量损失赔偿不同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判断女方能量损失赔偿的依据是《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中能量损害赔偿义务若干问题的说明》的相关规定。

7.甲乙双方再婚,婚前都有房。a婚前用按揭贷款买了一套房子,婚后双方住进去,但贷款还没有还清。在离婚诉讼中,甲认为财产应该归他所有,乙同意,但要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价上涨所得的一半。法院应该支持吗?(系列47)

甲:乙的索赔是合理的。婚前,甲方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抵押房屋,以个人名义登记房屋。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贷款,所以上述房屋有一部分属于甲方个人财产,但也有一部分属于夫妻财产。既然乙已同意该房屋归甲所有,争议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贷款形成的财产权益如何补偿对方。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对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支付的金额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给予适当补偿。

8.赵女士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理由是她的丈夫一年前在网上与另一名女子结婚并“生下”她的孩子。她的丈夫大部分时间和精神都在网上度过,对配偶和孩子表现出漠不关心。赵女士要求离婚,丈夫赔偿损失。赵女士的这一要求能得到支持吗?(系列48)

答:赵女士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一方因重婚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重婚是指法律意义上的重婚,是指已婚者与配偶以外的异性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实际上构成重婚,即已婚者以夫妻名义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共同生活。网上婚姻登记不被法律认可,所谓的生孩子更是假的。即使法院判决离婚,也不会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支持赵女士的赔偿请求。

9.怀孕期间,女方起诉离婚,明确表示不想要孩子。双方同意女方中断妊娠,男方给予补偿。女方已经得到了赔偿,但事后她后悔了,生下了孩子。这个时候,男方是否要承担育儿费?(系列50)

答:生育权是人身权,限制生育的约定无效。女方坚持生育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男方还是要承担抚养的责任。

10.夫妻一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违法须支付巨额赔偿的,其配偶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诉讼,以防止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被强制履行?(系列51)

答: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可以共同所有,也可以部分共同所有,也可以部分共同所有。大家同意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单独的财产制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为维护共有关系,约定不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要理由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白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共有人在有共同基本损失或者有重大分割理由时可以要求分割。其他共有人因分割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是“共同的基本损失或者主要原因”。对于夫妻来说,共同所有权的基本丧失应当是离婚事实,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没有离婚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夫妻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 浪费夫妻共同财产或编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危害夫妻。 (2)负有法定赡养责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就医,另一方不赞成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形,应当由人民法院严格控制。因此,当夫妻一方因违法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须支付巨额赔偿时,其配偶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节省更多财产为目标,故不应支持其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诉讼。此外,人民法院在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也不会将被执行人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履行对象。如果履行夫妻共同财产,也将为家庭成员保留必要的财产。

11.所有在学校学习的孩子都可以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吗?(系列51)

答: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不负责抚养子女、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艰苦的父母,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细化为“一个前提三种情形”。

一个前提是父母有支付能力,三种情况是:(1)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事业;(二)仍在学校学习的;(3)没有独立的职业天赋和条件。

由于这一规定没有区分学校学历教育的规模,成年子女只要在学校就读,往往会要求父母按照这一规定支付其抚养费用,但这显然与学历教育的现状不符。已经参加自考、成人教育、网上大学的成年子女,不需要上全日制学校,可以通过劳动收入养活自己。即使是就读全日制大学的成年子女,也可以通过助学金、奖学金、助学贷款和校内勤工俭学等方式独立完成学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实务汇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的成年子女,或者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不能维持正常职业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进一步受限于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仍在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第二种是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如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这里的高中教育一般指普通全日制高中教育,也包括相当于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中教育的教育教育。

学校里的孩子要求父母出钱抚养的情况有三种:1。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年满18周岁仍在普通全日制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学校就读的;3.成年子女已经丧失或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的职业生涯。

12.如果离婚诉讼双方只有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共同居住,没有一方可以相互补偿,法院是否可以判令双方离婚后拥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系列52)

答:这样的判断是错误的。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没有单独登记的财产权的情况下,判断一个财产上存在两种所有权显然是违法的。如果不做划分,双方其实还是有共同的情况。如果我们决定一个人分一半,我们一定会按份分。还有谁实际持有和申请房子的问题。在上述情况下,离婚后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分割夫妻财产不是一个好方法,一般不适合。

13.双方同意离婚后,如果一方不愿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是否支持另一方请求法院判决一方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列55)

答: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实务汇编注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登记后,当事人因执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另一方按照约定与赠与人解除婚姻关系的,赠与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责任,否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其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责任。

14.如果一方婚前购买的股份婚后增值,另一方能否要求分割增值部分的股份?(系列59)

答:不如将股票增值视为一方财产,不利于另一方权益,将股票收益理解为投资收益。股票账户的另一方不经营或管理的,婚前为一方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其增值部分;如果婚后股票账户的一方一直经营管理,其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股息、红利、基金投资收益与购买股票、债券、基金、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扣除成本后的转让收益的差额,应当属于间接投资。在这种情况下,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实务汇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规定,夫妻分割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共有财产份额以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难以按照市场价格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数量按比例分配。

15.离婚诉讼中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证明婚后一方可以共同还贷?(系列60)

答:证据有两个方面:一是从还款时间来看,只要还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可以认定双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无需刻意区分还款资金来源于夫妻哪一个收入技术资源网络。另一方面,夫妻之间是否有单独的财产制度,或者对住房偿还是否有特别的约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实务汇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借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房产登记在首付款人名下的,离婚时双方协议处理。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不动产属于登记方,未清偿的借款为该不动产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离婚时,不动产登记一方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赔偿对方。

16.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约定一方拥有的财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未登记财产名称的。赠与人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该怎么办?(系列65)

答:婚姻家庭范畴的协议往往涉及财产归属条款,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和改革并不排除合同法的实用性。现实生活中,礼物往往产生于关系密切或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关于礼物的规定并未明确夫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实用编注(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同所有。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对方要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因此,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同意配偶一方拥有的财产为共有或以股份共有的,赠与人可以在产权变更登记前任意撤销赠与。

17.王和李是夫妻。王患了癌症,手术后需要化疗。很多治疗药物都是自费的,李不赞成支付化疗费用。由于双方的收入通常由李控制,王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法院对配偶是否患有严重疾病存在不同意见,这是《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这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如何控制?(系列68)

答:《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财产主要有两大原因,即: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浪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依法负有赡养责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就医,另一方不赞成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可见,该条列举的主要原因是封锁条款,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严格限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而保证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稳定和婚姻的严肃性。

本条第二项“一方负有抚养法律责任”,是指夫妻一方负有抚养、赡养、扶养法律责任的人。如一方父母或婚前所生子女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一方不赞成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解除婚姻关系。

如果本人配偶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而对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则不应适用该规定。因为夫妻有法定的赡养责任,即使夫妻实行财产分割制,当一方患病需要治疗时,另一方也有赡养责任。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并不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配偶一方患病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日常生活需要”,当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时,另一方配偶也应当用其个人财产履行夫妻共同抚养责任。另一方拒不履行法定夫妻扶养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遗弃罪。

18.涉及房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房产专属管辖?(80系列)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些婚姻家庭纠纷会涉及房产,比如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夫妻财产协议纠纷、分居和财产分析纠纷等。,这往往涉及房屋或土地所有权的认定和划分。对于上述争议是否适用于本条,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上述纠纷绝对应该由法院管辖,不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重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根据《民事案件起因规定》,上述纠纷的起因属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的第二部分,而非“财产权利纠纷”的第三部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性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财产权利纠纷”。

第二,婚姻家庭纠纷通常比较复杂,不仅涉及财产关系,还涉及人身关系,不仅是房产,还有其他财产。比如离婚案件,可能同时涉及解除婚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包括房屋、汽车、存款、股权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一栋房子也可能包含位于不同地区的几栋房子。如果公用事业地产属于专属管辖,可能需要在不同法院提起数起诉讼,不可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所有纠纷,实现家庭纠纷的“一揽子”解决。